《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国儿童保护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对中国儿童保护的影响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办事处儿童保护官员 苏文颖
2015年9月23日

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我们十分欣喜的看到,此次修正案包含了一些对与儿童保护有关的条款的重要修改,为在刑法领域更好的保护儿童开辟了新的空间。

一般来说,刑法在任何法治社会中,都应是维护个人权利、基本道德价值观及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所有犯罪行为中,以儿童作为侵害对象的罪行往往最令人无法容忍。如何将这部分罪行进行定义与惩罚,对儿童保护制度的构建举足轻重。因此,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驻华办事处一直以来都密切关注刑法典的修订进程。那么就让我们结合本次修订的相关条文,来看看这将怎样影响中国的儿童保护事业。

与许多国家不同的是,在中国,针对儿童的性犯罪行为并未在刑法中通过专章或专门的总括性罪名进行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儿童性侵害立法进行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中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涵盖较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仅将强奸、猥亵及涉及未成年人卖淫的几种罪名作为针对儿童的性犯罪。

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中,将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改为“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了猥亵罪的适用范围。何谓“猥亵”,刑法并无明确定义,但一般理解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此前,这项罪名只涉及对妇女及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保护。本次修订将男性纳入了猥亵罪的对象,为原罪名中未涵盖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被侵害提供了刑法保护。

在中国,“强奸罪”的定义较窄,仅指男性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要体现了对于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刑法基于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特殊保护,对奸淫幼女行为认定为强奸(幼女)罪。

近年来,一些倡导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的组织和个人都曾对1997年刑法将第360条“嫖宿幼女罪”与第236条“强奸(幼女)罪”进行区别提出质疑与诟病。实际上,两罪从罪名区分的角度来看,一般来说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被害幼女已“主动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就构成嫖宿幼女罪,否则构成强奸罪。因此,直到本次修订前, “嫖宿幼女罪”掩盖了这一行为乃是成人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本质,对受害幼女贴上“卖淫”的标签,无疑是对她们的二次伤害。此外,两条罪名间也存在量刑的差异,导致社会公众担忧有些行为人可能以嫖宿为借口逃避承担强奸罪罪责。

其实,这一罪名真正进入公众视野,始于2007-2009年发生并宣判于贵州省习水县的11名女学生被强奸及强迫卖淫数月的恶性案件,最终被告人被指控为“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的新闻报道引发了全国哗然。由于涉案人员多为政府官员、人大代表及在职教师等公职人员,很多人质疑定罪量刑过于宽松。此后,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也激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儿童保护的重新思考和讨论。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最后一轮审议中最终废除了“嫖宿幼女罪”。

除了上述重要修订,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儿童保护影响深远的意义还体现在对第260条“虐待罪”的修改上。该罪本来属于自诉罪名,此次修订在原先条文中 “告诉才处理”后增加规定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样一来,如果被害人是儿童等弱势群体,那么对于原本属于自诉案件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启动公诉就成为可能,从而更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另外,在该条后增加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扩大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仅局限在家庭成员之间,使发生在福利院、医疗看护机构等场合的虐待得以入罪。此外增加规定了对实施虐待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儿童是虐待罪的主要受害群体,这一罪名的修改,对于推动我国儿童保护事业具有重大意义。

涉及儿童保护问题的修订还包括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此前,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修订中,将原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仍应入罪。这样修改加强了对收买拐卖人口的震慑力度,有利于打击买方市场。

在高度认可此次刑法修正案对于儿童保护工作推动作用的同时,我们认为,中国在刑法体系中进一步体现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当前最迫切的问题之一,是刑法中针对儿童的性犯罪仍然体现了基于性别的歧视。现行刑法认为强奸行为只能由男性实施,且不承认男性(无论其年龄)可以作为强奸行为的对象。这样的规定明显不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与第34条的具体规定,从儿童保护的理念上来看也落后于许多国家。即便是基于此次对第237条的修订,未成年男性也只能在“猥亵罪”下受到刑法保护,但猥亵罪的量刑要比强奸罪轻得多,也与司法实践中男童受到性侵害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

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的脆弱性不言而喻,性犯罪尤甚,因而更加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作为缔约国的中国,应该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要求,在国家法律特别是刑法中体现对性侵害儿童行为的制裁和打击。然而,相当一部分在其他很多国家已经纳入刑法保护的儿童性侵害行为,在中国刑法体系中并未明确禁止。为了进一步提高对儿童的特殊和优先保护,立法机关应考虑将专门针对儿童的犯罪行为特别是性侵害作为刑法专章进行规定,或者制定独立的针对儿童性侵害及其配套措施的法律法规。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修正案(九)》在儿童保护的立法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如何在实施法律中切实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此外,儿童保护还需要家庭、社会的共同参与,并更多关注早期的预防和配套的服务机制。我们期待和中国政府与社会各界一起,为进一步推进中国的儿童保护事业共同努力。